近日,碾子山区法院民二庭审结了一起因合伙做生意,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赵某向原告钟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因为合作木材加工项目时原告的投资,而非原告所称的借款,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借据上明确写明,赵某因做生意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被告辩称的该笔债务是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合伙协议来证实,被告提供的经营期间的往来账目,只是自己记载的生产流水,并没有原告对该账目的认可签字,在法庭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时,证人证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也证实双方是合伙合作关系,但证实不了本案债务是原告对被告经营的木器厂的投资,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感悟到就因为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错将原告对合伙的出资,写成了自己向原告的借款,导致案件的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