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法院: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合议庭模式:1名法官+2名陪审员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某立即偿还2019年2月23日和2019年4月14日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及由王某代替杨某出借给崔某的60万元,共计120万元本金及每月2%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自2019年起至2020年两年间,以出借人身份在北京市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达15件,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且出借款项收取的利息标准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出借行为明显具有营业性,而原告不具备放贷资格,因此,本院认定杨某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其与崔雪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崔某自杨某处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同时考虑原告已经实际出借了资金,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曾向原告偿还现金157,000.00元并主张于每次借款当日均提取现金交付给原告共计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实被告于当日提取了现金,而不能证实现金如何使用,故对被告崔某主张向原告杨某偿还现金157,000.00元以及每次收到杨某和王某转账后提取的现金均交付给杨某的主张不予采纳。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借款本金813,290.00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作用及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中,两名人民陪审员参加了庭审,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据生活常理和运用逻辑思维与法官一起和当事人进行事实的分析,从而明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陪审员们对该案的裁判走向发挥了建设性作用,体现出了司法的公正性,提高了司法透明度。
人民陪审员是来自社会各行各业的公民,通过让其参与审判,使审判过程在更大范围上向社会公开,从而提高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能够直接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使公众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有利于促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推动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腐败。